贺政发〔2024〕1号贺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贺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副处级以上单位:
现将《贺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贺州市人民政府
2024年1月12日
(此件公开发布)
贺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提高行政规范性文件质量,保障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促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8〕37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本市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公布,内容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统称政府规范性文件;政府工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统称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制定行政机关内部执行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机构编制、会议纪要、工作计划、请示报告、表彰奖惩、人事任免、技术标准、技术规范、技术操作规程、应急预案、规划以及成立工作领导小组和议事协调机构的通知等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党的全面领导,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
(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三)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政令统一、市场统一,符合公平竞争审查要求;
(四)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
(五)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基本规范
第五条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制定机关法定权限,坚持法定职责必须为、法无授权不可为。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文件规定应当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制定。应当由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以政府的名义制定。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以外,下列机构不得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临时性机构;
(二)议事协调机构及其办事机构;
(三)部门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
第六条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合法适当、讲求实效,注重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确保政策措施协调衔接。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违背上级机关的决定、命令。
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违法设定以下事项:
(一)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以及其他依法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事项;
(二)没有法律、法规的依据,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事项;
(三)法外设定权力或者减少法定职责的事项;
(四)阻碍改革创新的事项;
(五)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的事项;
(六)超越职权规定应当由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项;
(七)没有法律、法规的依据,设定证明事项;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控制数量、注重质量。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现行政策文件已有明确规定的,不得重复发文。拟制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内容相近的,应当归并制发;可发可不发、没有实质性内容的一律不发。
第八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可以使用“办法”、“规定”、“规则”、“决定”、“意见”、“实施细则”、“公告”、“通告”、“通知”等,但不得称“法”、“条例”。
第九条制定机关应当按规定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实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印发。
第十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限,有效期届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效力终止。
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暂行、试行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专用于作出废止决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长期有效。
第十一条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制定机关应当对文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认为需要继续施行的,应当及时重新制定,确保政策衔接。
行政规范性文件实施过程中,制定机关、实施部门认为有必要,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较多意见和建议的,制定机关或者实施部门应当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评估。
第十二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载明施行的具体日期。
行政规范性文件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的除外。
第三章 制定程序
第十三条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履行调研起草、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核、集体讨论决定、公开发布等程序。
行政规范性文件未经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核、集体讨论决定,不得公布施行;未经公布,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一)为预防、应对和处置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保障国家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和其他重大公共利益,需要立即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
(二)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施行行政管理措施的;
(三)其他需要立即施行临时性措施的。
第十四条政府规范性文件由业务主管部门或者相关单位负责起草,部门规范性文件由部门负责起草。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专业机构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专业机构起草。
第十五条起草单位应当对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合理性,以及与相关政策措施的协调性等进行调查研究,对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预期效果、社会风险以及其他可能产生的影响等进行评估论证。
第十六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与相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相衔接,避免不同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的规定相互冲突。
第十七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有关单位职责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意见;征求意见应当附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及其说明,提供制定依据。
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反馈意见和建议。对于意见有分歧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协调;达不成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列明各方意见,提出处理建议,报请制定机关决定。
第十八条除依法需要保密的以外,起草单位应当通过本市统一公开征求意见平台、本单位门户网站或者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10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对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并应当按规定充分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对不同企业、行业影响存在较大差别的,要注重听取各类有代表性的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特别是民营企业、劳动密集型企业、中小企业等市场主体的意见,综合考虑不同规模企业、行业的发展诉求、承受能力等因素;涉及特定行业、产业的,要有针对性地听取相关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涉及特定地域的,要充分考虑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产业布局特色,充分听取地方行业协会商会、律师协会的意见。听取企业意见时,要注重听取企业内部不同层级代表特别是职工代表的意见。对争议较大的事项,可以引入第三方评估,全面充分听取利益相关方的意见。
公众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起草单位应当研究处理,并在报送审议时对公众意见采纳情况作出说明。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召开听证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存在重大分歧意见的;
(二)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利益相关方存在重大分歧意见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其他情形。
起草单位组织召开听证会,应当提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议题以及申请参加听证会的程序和要求,并按照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确定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单位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召开论证会:
(一)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必要性需要进一步论证的;
(二)文件内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
(三)拟设定的政策、措施或者制度的科学性、可操作性需要进一步论证的;
(四)可能导致较大财政投入或者社会成本增加,需要进行成本效益分析的;
(五)应当论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重大制度调整、重大公共利益、与公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等事项,可能对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等方面造成不利影响的,起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风险评估。
第二十二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市场主体经营活动的,起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第二十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提交集体讨论前,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核。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参加审议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核。
合法性审核通过后,起草单位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实质性内容作出修改的,应当重新进行合法性审核。
第二十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级政府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定的机构负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工作。
部门法制机构或者部门指定的机构负责本部门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工作。
第二十五条法制审核机构应当发挥政府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和有关专家的作用,建立健全行政规范性文件专家协助审核机制。
法制审核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采用书面审核,召开座谈会、协调会、组织专家论证、实地调查研究等方式。需要起草单位说明情况的,起草单位应当及时按要求作出说明。
第二十六条 起草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先行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合法性审核,并经本单位集体讨论;涉及公平竞争审查的,由起草单位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可以向同级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局际联席会议办公室申请会审。
未经合法性审核、单位集体讨论、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不得报请政府审议。
第二十七条 报请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向政府办公室报送下列材料:
(一)报请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请示;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代拟稿;
(三)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
(四)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
(五)征求意见汇总及采纳情况;
(六)起草单位合法性审核和集体讨论材料;
(七)行政规范性文件解读材料;
(八)听证会、论证会、风险评估、公平竞争审查等其他相关材料。
报请材料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政府办公室应当通知起草单位补正。
第二十八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主要审核下列内容:
(一)制定机关是否合法;
(二)是否符合制定机关的法定权限;
(三)是否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的规定;
(四)是否符合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国家的重大改革方向;
(五)是否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
(六)是否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
(七)是否与相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相协调;
(八)是否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制定程序。
第二十九条 合法性审核期限一般为5个工作日。
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疑难、复杂问题,需要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或者需要补正制定材料的,论证、补正及与部门沟通协调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时间内。
第三十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应当出具书面审核意见,明确提出合法与否的结论和理由。
第三十一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集体讨论决定:
(一)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二)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部门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未经合法性审核或者合法性审核不通过,不得提交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二条经集体讨论通过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公布。
制定机关应当及时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报刊、广播、电视、公示栏等向社会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
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规定同步公布解读材料。
第四章 监 督
第三十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由制定机关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市、县(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市、县(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三)市、县(区)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备案;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属于市、县(区)人民政府直属的,其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有主管部门的,由主管部门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五)政府工作部门与中央、自治区垂直领导的部门联合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分别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主办的部门按照上述有关规定报送备案。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还应当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的有关规定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以下称备案审查机构)负责对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登记和备案审查。
第三十五条 制定机关报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和起草说明;
(三)制定依据;
(四)征求意见情况汇总和合法性审核意见书;
(五)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或者部门办公会议集体讨论决定的证明材料;
(六)对外公布文件的证明材料;
(七)其他有关材料。
第三十六条 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材料不齐全的,备案审查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限期补正;材料齐全的,予以登记。
第三十七条备案审查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
(二)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三)是否同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四)是否违法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收费等;
(五)是否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三十八条备案审查机构开展备案审查时,需要制定机关补充说明有关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说明;需要相关部门协助审查、提出意见的,相关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回复意见、提供相关材料。
备案审查机构对专业技术性强或者疑难、复杂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通过召开论证会、书面征求意见等方式,向有关专家进行咨询。
第三十九条 备案审查机构应当于行政规范性文件登记之日起60日内完成审查,并根据不同情形分别按予以备案、不予备案、材料不齐备暂时缓备、不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不需备案进行处理。
第四十条 经审核,备案审查机构未发现行政规范性文件内容存在违法或者明显不当情形的,准予备案,纳入予以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案的文件不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告知制定机关不需要报送备案;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存在违法或者明显不当情形,但文字表述存在瑕疵、制定程序不完备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报送备案、报备不规范的,在准予备案的同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向制定机关制发《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建议书》;审查发现行政规范性文件违法的,应当向制定机关发出《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意见书》。
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自行纠正并书面向备案审查机构反馈纠正情况;逾期不纠正的,备案审查机构应当提出撤销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 备案审查机构应当于每月月底前将上一月准予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向社会公布,并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准予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总目录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二条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案审查机构。
备案审查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向本级人民政府书面报告上一年度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
第四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或者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可以向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或者备案审查机构提出书面审查建议。具体处理程序及要求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行政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评估:
(一)实施满5年的;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提出较多意见、建议的;
(三)制定机关或者实施机关认为有必要的。
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或者实施机关评估,也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评估。
第四十五条 制定机关应当根据全面深化改革、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每2年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进行清理:
(一)因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修改、废止导致行政规范性文件与其规定不一致或者缺失依据的;
(二)上级机关部署清理的;
(三)不适应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
(四)其他需要及时清理的情形。
清理涉及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按照“谁起草、谁实施、谁清理、谁负责”的原则,由起草部门或者实施部门及时向政府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制定机关应当及时将本机关清理后决定继续有效和废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向社会公布,并同时更新行政规范性文件效力等相关信息。
第四十六条 各级政府和部门要将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和备案审查工作纳入法治建设督察内容和法治政府建设考评指标,对“零报送”“缺号报送”“延迟报送”的单位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大备案审查监督力度,及时处理违法行政规范性文件,并定期对本级政府部门和下一级政府制定的未纳入“三统一”范围的文件是否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清查,督促文件制定机关全面落实行政规范性文件报备职责,对备案审查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可以采取适当方式予以通报。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导致行政规范性文件违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自治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贺州市规范性文件制定暂行办法》(贺政发〔2005〕4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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